在金融领域,对债权人而言,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文件系较为常见的增信措施。而该等增信文件的性质基本可归于两类,即保证和债务加入。保证与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但实践中对二者的区分时常引发争议。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首次明确债务加入准用担保效力规则的背景之下,本文将结合相关规范及案例,以期协助读者认识债务加入,厘清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别,防范相关交易风险。
一、债务加入的含义
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其非为现行法中的概念,但在司法裁判领域得到了广泛适用。江苏高院曾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即“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长期以来,各级法院也普遍认可此类法律关系的存在。
2019年,债务加入在规范层面有了新突破。九民纪要提出债务加入的效力准用担保规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即“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与江苏高院的上述文件相比,民法典草案中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更为明晰。尽管民法典草案尚未得到正式通过,但亦能体现立法机关的态度。
二、债务加入与保证
在讨论债务加入时,需尤为注意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二者因性质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第一,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主债权转移则担保权原则上一并转移,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时还需受保证期间的约束;而债务加入合同具有独立性,债务加入人系债务人之一,其效力并不必然受主合同的影响。第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但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保证人对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需视其具体约定而定。
因此,区分债务加入和保证,确有其必要性。但该等区分也极易引发争议。例如,根据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责任承担不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这是其与一般保证的区别。但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亦会作出同意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当事人并未明确前述约定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便可能引发对其性质的争论,这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
那么,在当事人约定并不明确的情形下,应当如何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我们注意到,尽管法律层面尚未正式明确债务加入的概念,但就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标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相应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一)九民纪要的观点及相关解读
最高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一案中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而后,九民纪要沿袭了上述标准,其规定“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进一步说明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标准,其核心观点如下:
① 坚持文义优先。如第三方的意思表示中明确含有“保证”或“债务加入”,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势,原则上应以表述定性。
② 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内容是具有从属性的债务还是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的债务,具体可从两方面区分:一是从债务金额来说,保证人往往约定的是承担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而债务加入的约定数额往往是加入债务时的既有债务,与主债务人嗣后的履行情况并无关系;二是从债务范围来说,保证范围往往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债务加入往往以加入时的原债务为限,对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不予负责。我们认为,该标准不可单独作为区分保证与债务加入的依据。实践中,债务加入函中也可能存在“差额补足”的表述,而就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其约定承担的债务范围往往并不限于“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差额部分”。此外,债务加入的债务范围,亦可能包括原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③ 判断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真实意思。根据担保法之规定,一般保证人履行义务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如增信文件将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届时“不能”“无法”“无财产”履行债务,此时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我们理解,“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仅为一般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并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该标准仅适用于区分一般保证和债务加入的情形。
可以看出,在区分一般保证与债务加入时,存在较为明晰的认定标准。但就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而言,二者的界限仍相当模糊。如当事人提供的增信文件并不明确含有“保证”或“债务加入”,且不具有明显的义务履行顺位的,对其性质的辨析便可能存在困难。
对此,我们可参考部分法院采取的避免推定保证原则。例如在“(2017)京民初86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由于保证属典型的担保方式,其设立、生效、保证期间、履行方式等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非常清晰、明确合意的情况下,亦不宜轻易认定为保证”。
(二)其他裁判观点
在“(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一案中,最高院提出了另一种判断标准,即“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斟酌具体情事综合判断,如主要为原债务人的利益而为承担行为的,可以认定为保证,承担人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时,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但实践中,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亦可能是出于自身利益,尤其是在为关联方担保的情形下。故该标准的适用仍需进一步斟酌。
(三)小结
我们认为,最高院的上述两类区分标准均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存在自由裁量空间。鉴于此,为达到理想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接受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时,务必要厘清其行为性质,并在增信文件中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避免相关交易风险。
三、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
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就债务加入是否需经公司内部决策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同于对外担保,公司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作出特别的程序要求,但债务加入会切实影响到公司的利益,故该等行为亦需相应的规制。
例如在“(2017)京民初86号”一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公司承诺债务加入这一直接承担责任的行为更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不对公司加入股东债务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会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
基于上述原因,九民纪要在规定公司担保效力规则时,一并明确了债务加入准用前述效力规则。该法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这就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或债务加入时,均需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关于上述效力规则的具体内容及债权人的应对,我们此前已在《公司担保效力规则尘埃落定》《九民纪要时代,债权人如何审查公司担保决议》《九民纪要时代,上市公司担保决议怎么审》《九民纪要时代,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探析》等文章中进行了探讨,本文不再赘述。
四、小结
在债务加入的概念进入民法典草案、其效力规则写入九民纪要的背景之下,债务加入作为一类重要的增信措施,将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因此,相关方应尤为关注该领域所涉的重点事项,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行为性质,在接受债务加入时按要求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以充分保障债权安全,防范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