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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五大实务要点(下)

日期: 2020-04-09
浏览: 3836

五、举证责任及损害赔偿范围

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原告首先需要选定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是以《公司法》第152条为依据还是第20条为依据。选定具体的请求权基础之后,原告需要以该条文为依据,并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分析构成要件并进行举证证明。

(一)举证责任

原告如果以《公司法》第152条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则需证明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主要依据为《公司法》第148条及公司章程规定),且主观有过错,并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如果是以《公司法》第20条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则需证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对其他股东直接造成损失(既然是滥用肯定符合主观有过错这一要件)。

在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司法实务中,原告胜诉率相对较低(见统计图1-3),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对构成要件事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有侵害行为,或不能证明主观过错,或不能证明损失,或即便证明了损失也并非股东直接损失。具体比如,股东以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起诉董事、高管却往往得不到支持,原因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基于《公司法》第152条主张其承担责任一般需以有重大过失为前提再比如,小股东起诉大股东增资稀释了小股东持股比例构成滥用权利却不被法院认可,原因在于大股东正常召开了股东会且获得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很难证明有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存在。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五大实务要点(下) 

(统计图1)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五大实务要点(下) 

(统计图1)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五大实务要点(下)

(统计图3)

经检索并整理归纳后,相关裁判观点主要如下。

序号

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案例

1

(2019)京民申5261号、(2019)京02民终1428号

法院认为,现秦富增要求李虎山(执行董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虎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便秦富增主张的东赵公司财产受到损害能够成立,但并不等于秦富增作为东赵公司股东利益受到直接损害亦不能将东赵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失。

2

(2019)冀民申8295号、(2019)冀09民终1351号

陈锡鹏自认青县宏达电器有限公司账目不全,未清算完毕,在本案中,陈锡鹏仅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公司账目,不能证实陈锡镇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且陈锡镇提供了自1995年至2002年向宏达电器有限公司报账的票据、证明,故对陈锡鹏提出的陈锡镇赔偿其损失52.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

(2019)甘民终442号

本案中,杨建忠并未证明中盐公司滥用了何种股东权利而给其造成了损害,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4

(2019)琼民终243号 

如果汇泉公司的行为造成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亦应由椰林书苑公司主张权利,利益归属于椰林书苑公司。而作为股东的三亚御苑公司请求判令汇泉公司对椰林书苑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三亚御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

(2019)粤民终285号

本院认为涉案增资行为是世纪公司、翠倚公司经过商业考量作出的商业行为并履行了法定程序,盛乐公司主张该增资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盛乐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南星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支持。

6

(2018)粤民终1090号

本院认为,陈伟强虽然同时身为南星公司的股东也是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董事,但是就世纪花园、翠倚华庭向中行番禺支行为南星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项,经过了世纪花园、翠倚华庭股东会的决议。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该些担保合法有效,是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以认定陈伟强作为世纪花园、翠倚华庭的董事,因该些抵押担保的提供损害了盛乐公司的利益。另,陈伟强虽然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有一定关联,但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已经经过了股东会同意,并不能仅因关联关系即认定陈伟强作为公司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据此,盛乐公司就陈伟强提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7

(2018)冀民再77号(2017)冀07民终519号

法院认为即使该损失存在,亦属于鸡鸣驿公司的直接损失而不属于中能公司的直接损失,尽管中能公司的股东权益会受到影响,但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鸡鸣驿公司。

8

(2019)津民申247号

刘金玉还先后收取博仁达公司以支票方式给付的6笔款项合计25万元,支票存根载明款项用途为退还投资款。刘金玉虽抗辩称25万元款项系公司走流水的需要,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博仁达公司基于2014年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新股东会决议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因双方发生矛盾,直至2016年刘金玉才提起本案之诉,故刘金玉主张对股权变更不知情,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9

(2018)吉民申2520号 

认为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失举证不能

10

(2018)冀民再77号 

认为是公司损失,不是股东直接损失

 

(二)损害赔偿

实践中,相比而言,对于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范围的证明难度更大。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例主要发生在股东违法清算、拒绝清算或伪造签字进行股权转让或增资等情形。此外,有部分情形是,如原告能举证证明其他要件,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对损害赔偿范围进行自由裁量。由于损害赔偿范围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课题,本文就不详细展开了。现就检索并整理归纳后的相关裁判观点,列表如下。

 

序号

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案例

1

(2019)吉民申2300号

在晋亿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于淑云又拒绝向清算组移交公司账册、印章等资料,导致晋亿公司无法清算,于淑云主观上有过错于淑云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晋亿公司无法清算,李长林不能分得晋亿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于淑云给李长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于淑云对实际控制晋亿公司后是否存在剩余财产以及剩余财产的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于淑云实际控制公司后有187万余元的回款,李长林要求于淑云给付其晋亿公司财产分配款85万元作为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2

(2017)京0101民初5692号

因此,本院推定,科文国略公司现已处于无人员、无财产、无场所的不经营状态。根据剑桥控股亚洲公司在科文国略公司的持股比例及其2014年行使知情权的结果,本院认定剑桥控股亚洲公司的损失为科文国略公司当时可变现资产11337531元的30%,即3401259.3元。

3

(2017)粤民申10333号

作为另案中第三人的江志武、李小珍明知何泉标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存在争议,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擅自决议解散逸龙公司,并在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未经股东何泉标同意注销逸龙公司,其利用股权登记未及时变更之便利而实施上述行为,属滥用股东权利,应当承担由此而给股东何泉标造成的损失。由于何泉标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二审法院结合另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酌定何泉标的损失金额为50000元,并无不妥。

4

(2013)闽民终字第1025

中外合资公司向银行借款并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未依章程规定通知另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并作出表决,因此,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5

(2018)京民申4724号

(一)徐盛发采用伪造签字的方式增资扩股、转让黄宏股权的行为,已构成对黄宏股东权利的侵犯,并给黄宏造成损失,徐盛发对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徐盛发的侵权行为造成黄宏的实际损失应包括黄宏原有股份被违法转让的损失,及黄宏因丧失对公司增资机会、丧失参与重大决策而导致的获取股权对应利益的损失

(三)关于损失的计算,因华盛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价值无法进行直接的量化认定,因此在计算损失时主要考虑华盛景公司的资产状况。……在二审诉讼中,为保护徐盛发、华盛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华盛景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

(四)需要指出的是,黄宏原为华盛景公司股东,但其在华盛景公司的股权被徐盛发通过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先被稀释,后被转让,直至失去股东资格,对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并非正常情况下股东对公司利益的分配。一、二审法院主要考虑华盛景公司截至一审诉讼时的资产状况,并无不当。徐盛发主张本案损失赔偿计算应以可供股东分配的净资产值为基础,扣除实现销售收入时所发生的各种税费,没有法律依据。徐盛发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5

2013闽民终字第1025

中外合资公司向银行借款并以公司资产设定抵押担保,未依章程规定通知另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并作出表决,因此,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六、结论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公司纠纷类型。股东以自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仅当公司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时,股东才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确定股东请求权基础时,需要区分不同的请求权相对人。实践中常见的是以公司董事及高管作为请求权相对人,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52条。在此之外,根据《公司法》第20条,其他股东也可能成为此类诉讼的请求权相对人,当然,该条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原告股东须结合侵权法上的相关规定提起相关诉请。

对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实践中多以公司所在地为准。但从各地司法实践的整理来看,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地均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相互之间是并列关系。

此类诉讼中的原告须为公司股东,但不包括隐名股东、未办理登记的股权继承人、基于离婚取得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配偶等。此外,股份公司中,仅持股权证却无缴款凭证也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具有原告资格。公司董事及高管可以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并无疑问;对于其他股东及公司本身能否作为被告,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举证责任方面,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所需承担的举证内容有所不同。实践中的疑难之处在于认定是否有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有损害、损害的大小。其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实质在于判断股东利益是否被直接损害。一般来说,如果股东的自益权、共益权(如知情权、表决权、优先认购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被限制甚至是剥夺等,则构成直接损害,当然,具体有待个案进行认定。

 

作者介绍


余菲菲律师

本硕均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常年从事公司法相关业务,熟悉公司架构设计与公司治理,尤其对公司投融资、股东争议解决有深入的研究。多次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曾撰写20多篇专业法律文章。现任北京市海淀区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副秘书长、炜衡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炜衡北京总所公司法律部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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